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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律师 杂谈

经营不善不按时发薪 以实物抵工资企业违法

日期:2012/10/24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经营不善不按时发薪 以实物抵工资企业违法

  案情简介
  孙明从2007年2月25日起被一家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在去年10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明的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他为了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孙明受伤后,印刷厂向劳动保障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明2007年10月至 2008年 5月生活费7000元。劳动保障局亦于200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明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但随后,为获得工伤福利待遇,孙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万元,护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明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所以要求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印刷厂应当向孙某支付工伤津贴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孙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波三折
  对于仲裁的裁决,印刷厂不服,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明在印刷厂工作期间致残,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孙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工伤津贴以孙明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印刷厂应当向他支付工伤津贴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印刷厂和孙明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孙明另提出未能前往鉴定,系对法医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了解,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工伤六级。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他的工伤等级已作出鉴定结论,印刷厂应根据他的伤残程度,按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后判决:某印刷厂支付孙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
  评 析
  一、工伤的认定。本案当事人孙明在印刷厂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负伤。对此次事故,劳动部门虽然认定是违章所致,但厂方并未举证系孙明蓄意所为。且在诉讼前,厂方已将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报有关部门,并已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对孙明作工伤伤残登记鉴定。所以,印刷厂称孙明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然缺乏依据。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那个部门作出。对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工伤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孙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孙明经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六级工伤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期内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医疗期间享受工伤津贴;享受标准为14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享受标准为25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印刷厂未支付孙明工伤医疗期内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及护理费、交通费不当,应予支付。工伤津贴应按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性收入为标准,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孙明负伤前工作尚不足十二个月,故可以其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月平均工资为1987.86元,并以此为标准判决印刷厂应支付孙明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鉴于双方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印刷厂还应支付孙明标准为14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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