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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陷阱及劳动者权益简析

日期:2012/9/3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试用期陷阱及劳动者权益简析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也取得了长足发展,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但由于劳动者受知识结构的限制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劳动者很少通过《劳动法》和相关的劳动法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尤其在试用期问题上,更有很多劳动者吃尽了苦头。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在试用期问题上,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现象,有很多单位故意设置"试用期陷阱"以从劳动者身上获取非法利益并避免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本文将对"试用期陷阱"及试用期劳动者权益进行简要分析。
    常见的试用期陷阱
    陷阱一:"你先工作,试用期考察合格再签订劳动合同。"
    这种现象在现实的雇佣关系中表现的最为普遍,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先试用,试用考察合格的,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试用期合格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一规定充分说明,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明确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确定试用期的长短,而不是以试用期来确定是否录用,这样做是不合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用期间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属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第223号)第二条规定,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陷阱二:"你在试用期经'考核'不合格,不用你了。"
    很多用人单位常以"经试用不合格"为借口,随意辞退试用的员工。当然,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以上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只有在试用期间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以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随时单方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个前提条件不成立,用人单位则无权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即使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不讲任何理由、随时辞退试用期内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执意辞退试用期内劳动者,那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及提出疑义。
    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属信息弱势群体,很多劳动者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足,加之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制定并解释的,所以在发生试用期劳动争议及利益纠纷时,大多数劳动者都很被动或者有逆来顺受的心理,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建议广大劳动者为了不给用人单位留有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在求职及试用期内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应聘时应先了解清楚招聘职位的任职资格和完整的录用条件。
    2、在试用期内应随时按照自己所在岗位的要求及录用条件来要求自己。
    3、在试用期内应做好所完成的符合要求的工作的记录,以备转为正式职工考核时提供参考或发生试用期劳动争议时为自己举证所用。
    陷阱三:"你生病了、你怀孕了,你不能胜任工作"
    用人单位还常以试用期间的特殊情况作为不合格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普遍要求"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如果劳动者生病或非因工负伤及女同志"三期"都会影响工作,这些特殊情况往往是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法》对试用期中的特殊情况没用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对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相冲突时,应服从不得解除的条件。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中劳动者生病,用人单位虽能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应在医疗期满后并且"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情况下"方可实施。
    陷阱四:"试用期半年,合同期两年,期满再议。"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另外,有关法规还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试用期的长短时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很多劳动者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另外,在现实的雇佣关系中,尤其是在目前劳动力市场就业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在很多的雇佣过程中,基本是"买方市场",也就是用人单位居于主导地位,所以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控制地位要求劳动者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试用期限,以此从劳动者那里获得非法利益。
    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国的《劳动法》及相关的劳动法规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在有些方面享有同合同期内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如:
    一、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在试用期的劳动者,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以防止事故发生,减少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危害。
    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这是最容易被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忽视的方面,因为在现实的雇佣关系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种现象尤其在中小型私营企业出现较多。这样的企业行为是违法的,正确的做法应是,用人单位对待试用期的劳动者,应与对待劳动合同期的劳动者一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试用期内劳动者还有以下两项权利。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有不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权利。企业对新招职工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5]第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培训费用。
    总之,劳动者在初次就业或再就业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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