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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日期:2012/10/19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与其性质属性应该是密切相关的,性质属性不同,赔偿标准也应不同。如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那么,死亡补偿费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对不合理的地方应适当地修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从以上规定来看,将一位七十岁的老人致死要补偿十年的死亡补偿费,而将一位十一岁的儿童致死,却只补偿五年的死亡补偿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应适当增加对致死青少年的补偿,适当减少对致死老年人的补偿。另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费开支占人们总消费支出的比例将越来越小。如果只按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补偿五至十年的话,似乎太低了一点,应适当增加补偿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触电致死的死亡补偿费最多可补偿二十年。比交通肇事规定的补偿年限提高了一倍。笔者认为,同样是一个概念的死亡补偿费,不能因为行业不同而有区别。并且,从一个国家的法律统一性的角度来讲,不管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触电致人死亡,或是其他情形致人死亡,其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建议将死亡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统一规定为好。即:死亡补偿费按死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一般补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得低于五年。如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那么,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就不宜采用上述标准,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另行制定赔偿标准,具体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死者的年龄段,制定一个赔偿的限额范围。然后由其辖区内各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限额范围内自由裁量。
  如,湖北省可作如下规定:死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至25000元。(具体赔偿多少,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10000元至25000元之间自由裁量,下同。)死者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至40000元。死者年龄在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至60000元。死者年龄在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至80000元。死者年龄在30周岁以上不满4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50000至100000元。死者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满3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至120000元。死者年龄在7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至90000元。死者年龄不满7周岁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至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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