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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适用原则

日期:2012/10/12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适用原则

    我代理主要的观点是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个人保险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设计的格式性的文件,并且投保单的签字时间是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认定免责条款归于无效。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生效判决在实际审判中具有指导意义,应予参考。
    本案投保人只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两份格式性文件上签了字,其余的包括保险合同在内都无投保人签字。而《个人保险投保单》也尽有签名是投保人的亲笔写的,其余内容均不是投保人所写,该投保单仅是笼统的提到“责任免除条款”这几个字,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作任何说明。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是河北保监局为规范保险市场制作的文件,并不是保险人的告知书。其中仅有“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所以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七项 本条意思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往往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做出虚假承诺或故意不告知免责条款,属于报喜不报忧,等到理赔时保险公司有借助其优势,故意对保险合同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造成理赔难。在我代理的几十起保险公司拒赔案件全部胜诉。希望各保险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客户第一的原则,切实为被保险人服务。也告知所有被保险人,在遇到理赔难时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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