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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无证车辆身故 保险公司不给埋单

日期:2012/10/12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驾驶无证车辆身故 保险公司不给埋单

    一、案情介绍
    2001年,大连市民高某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9万余元,交费期20年,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其子;2003年,高某的妻子杨某又在该保险公司为其投保另一款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期20年,受益人为杨某。
    2004年12月,高某驾车在广东省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悬挂的牌照系假牌”。2005年1月,高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其提供不出出险车辆的行驶证件,故保险公司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高某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件为由,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做出拒赔决定。时隔一年许,高某的家人于2006年持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一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内容为:“高某某年某月某日驾驶**1188号车辆在某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大队勘察该车资料如下:车牌号**1188;车辆型号:凌志4700吉普;注册单位:A市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车架号 ……,为事故处理,需验证该车真实数据,现特请求贵处将该车登记数据发至我大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事实调查
    保险公司到A市调查发现,高某家人主张的车牌号为“**11 88”的车辆确属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完好无损,该车与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车辆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手续合法有效。据该公司董事长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介绍,事实上该车辆从未交给高某驾驶过,该车辆也从未去过广东,更未发生过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观察发现,该实际车辆的前车灯等部位与高某家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出险车辆图片显示的明显不符,由此可以推定该车与出险车辆并不是同一台车。
    三、一审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无有效行驶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在A市拍摄到的悬挂**1188号牌照的机动车辆照片,以证明**1188号车的车型与高某驾驶的车辆车型不一致,但具备资格认定车辆是否为套牌车的机构只能是车辆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认定高某驾驶车辆系套牌车的证明,同时也无其它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高某驾驶的车辆无有效的行驶证,故依照高某家人提供的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的内容认定该出险车辆具有有效的牌照及行驶证,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支持高某家人要求给付32万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接到判决后,委托本律师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
    四、律师观点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材料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而本案从事故发生至一审结束,高某家人提供车辆行驶证主张权利的做法有违常理且疑点众多。
    根据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高某在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悬挂的车辆牌照系假牌,而且高某家人在事后理赔申请过程中亦提供不出该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拒赔。但距离事故发生一年半余,高某家人突然依据一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函》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某当时在广东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车,只是上高速公路时临时套上了假冒牌照,实际该车辆有一套有效的行驶证,高某应当获得人身保险理赔金。2006年8月,高某家人委托其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止期间向保险公司出示了一套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并提供了复印件。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理应再向该公司索取机动车行驶证以作为获取赔偿的证据,但高某的家人却未能再提供该份行驶证原件,理由是:“高某不是该车车主,无法提供行驶证”,这种说法明显太过牵强。
    可以看出,高某家人没有在凭行驶证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期 ——理赔申请期间出示该证件,而是在立案审理之后才在私下里到保险公司出示过一次。注意,高某家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并没有将该证件作为证据。对此,本律师结合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认定该份行驶证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有伪造的嫌疑:
首先,高某家人既然持有出险车辆的行驶证,为何在持续了一年多的理赔过程中迟迟不向保险公司提供;
其次,高某家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出险车辆的照片与A市车管所车辆登记档案中真实车辆照片的前车灯等部位明显不符;
    最后,高某家人无法再次提供该行驶证的原件,庭审过程中亦没有依据该份行驶证主张其权利,而是一味强调其提供的所谓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一份无回执的《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此函实际是为验证事故车辆真实数据的查询函,而不是定性此车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行驶证件的结论性证明。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高某的家人作为受益人负有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主张:出险车辆事发时没有有效的行驶证件,因此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身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片面加于被告,明显有失公允。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应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此案。
    五、二审认定及判决 
    二审期间,本律师有理有据地阐述了如上观点,高某家人的代理人面临此不利境况又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提出质疑,试图挽回局面。本律师认为,对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表述的“事实与理由”正是基于承认该免责条款有效的基础上做出的,即已经“自认”该免责条款有效,其在此时又提出与以前表述相互矛盾的事实有违法律逻辑关系,不应被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和质证,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肯定了保险公司举证的效力并认定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可以采信;认定高某家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不能得到支持;终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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