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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赔偿 律师

弟弟打人致损,哥哥代签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11/9/16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弟弟打人致损,哥哥代签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2008年3月14日,被告罗甲之弟罗乙(现年25岁)因琐事与原告张乙(现年20岁)发生厮打,原告张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罗乙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原告张乙被送进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经村委会协调,被告罗甲与原告之兄张甲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罗甲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乙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2008年4月3日,原告张乙以被告罗甲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甲支付赔偿金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在打架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罗甲与原告之兄张甲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系无因管理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本协议有效,但约定的1万元赔偿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本人即罗乙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厮打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家人签订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具有人身性质,属于不可转让之债,故本案中的人身赔偿协议应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债的转移同样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受害人张乙持该赔偿协议起诉被告罗甲,应认为系原告同意债务从侵权人罗乙转移到了本案被告,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的。本案中被告罗甲与原告之兄张甲签订赔偿协议处分他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已非无因管理中“管理”之意,况且无因管理之债只发生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而不发生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
2、如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同债权的转让一样,只有下列性质的合同债务才不可转让:1、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3、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其中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主要是指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和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而这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民事法律关系),能用金钱衡量和评价,具有可处分性。因此,合同之债的转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债。另外,通常来讲,对于合同债务承担中合同债务的可转移性不如合同债权让与中对债权的可让与性要求的那么严格。
3、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原告之兄张甲与被告罗甲签订协议时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但事后原告张乙持该赔偿协议起诉被告罗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同意该债务从侵权人罗乙转移到了本案被告。
综上,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甲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张乙赔偿金1万元。

来源: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如果您认为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侵犯了您的权益,请您及时通知本网成都律师,我们定当及时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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