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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事故律师 释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与突破

日期:2012/9/14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与突破

    世界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近年来,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问题出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严重的法规冲突。由《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阻碍,不能得以贯彻。这样受害人不能得到应受到的保护,使保护弱者的呼声微乎其微。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介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及处理原则,笔者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成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在医疗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又会形成保护同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不统一和执法混乱的现象;若以《条例》为主要依据,又会出现“无法可依,违法不究”的不良情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依次和效力的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方面分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调整范围,患者花钱去医院治疗,医院有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这不属于消费行为和经营行为又当属于什么?当然,这种消费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这种经营也是一种特殊的经营,但它们依然脱离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当患者在医院求医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依法可以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然可以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如过失等问题,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处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
    2002年6月,一个偶然的机会,江苏宝应县人方某看到在《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徐州市某医院使用LASIK激光技术治疗近视眼的广告,“激光一照,眼镜瞬间摘掉,享受清晰世界,保证手术万无一失……。”同年6月22日方某前往该医院手术。手术几天方某未体验到广告上所宣传的效果,反倒觉得自己的视力更加模糊,因视力问题影响到其所从事的工作,多次复查,情况仍没有好转。方某无奈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方某根据广告到医院行手术,属接受服务的范围,医院提供有偿服务,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赔偿。2004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院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 审判实践中的突破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即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些所需的各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的基础是属于侵权责任,同时还包括合同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医疗事故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总计11项。在这11项当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若干《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对于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例如吴某在前往医院待产时,因院方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造成胎死腹中,吴某患了妊娠相关性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经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若按照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仅有2万余元,该费用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2004年12月20日鼓楼法院做出大胆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为100000元。
    在不属于医疗事故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医疗机构与受害者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且从对方的治疗中收益;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官在审判中有选择轻与重之间的裁量权。当多种责任竞合,多种法律、法规可以适用时,为什么我们不能选择对不法者惩罚力度最大的一种责任,不去适用对权利受侵害保护力度最大的法律法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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