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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日期:2012/7/30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2012年1月20日10时30分,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10时40分,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某区工业园路口处时,被付某驾驶的载货汽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2012年2月20日刘某某之子刘小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父为工伤,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该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尽管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
    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惟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
    因此,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突发事件而绕道,因私事而绕道和因工作原因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工作原因的绕道虽然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此时发生的伤害仍属于职业伤害风险范畴,且不应只局限于机动车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的情形较为普遍,如劳动者夫妻为双职工,每天因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原因而绕道,如果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从劳动者立场而言,绕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路线,具有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途径。而下班后朋友聚会,前往非单位指派的夜校自发学习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判断为合理途径。而因交通堵塞、车辆故障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较远的路线,是难以避免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认定绕道的合理性。此外,绕道距离的长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径的考量因素。至于绕道距离多远才属于合理范畴,亦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在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如职工蔡某驾驶汽车上班,途中发生故障,遂送往修理厂维修,后蔡某向单位说明了原因,并乘坐出租车从维修处赶往单位,到单位附近时,出租车与卡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此时虽然已经延误了正常上班时间,但事出有因,非蔡某主观因素所致,可视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又如,宋某完成其当日的工作之后,于下午三点未请假离开单位骑车回家,而单位正式下班时间为四点半,且该单位不是计件工作制,宋某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宋某提前下班缺乏合理事由,该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当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的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明确: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惟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铁水沟耐火材料维修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一般是什么时候干完活什么时候下班,全天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下班时间不固定。2012年1月20日10时30分,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换下工作服,洗完脸后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于1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时间应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回家路线、方向相符,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喝酒,不存在因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伤亡的情况。
    因此,被告认定刘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系工伤,符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1月20日,应该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某某的死亡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我们应注意的是,结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 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成都工伤事故赔偿律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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