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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律师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日期:2011-9-26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本网律师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成都市**人民法院: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就成都某某学校与周某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一事担任周某的代理人,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周某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王某某持刀吹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2009年2月22日18时许,成都市某区三河某某学校在外实习学生李某、陈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等人回到该校校区,因无校牌,在进校时与该校保安发生纠纷抓扯,后被劝解,当日20时许,陈某某酒后再次入校滋事,并与学校老师及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时为该校保安)接保安队队长李某某的电话后,由暂住地携带西瓜刀返回学校,在学校操场内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周某右臂砍伤,致周某右上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
该判决书首先证实了砍伤被上诉人的凶shou是上诉人的保安人员;
    其二是证实了在案外人陈某某与学校老师及保安发生冲突后,是上诉人的保安队长电话要求王某某赶到学校协助处理冲突事件,而保安队长作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安排下属员工的行为当然是代表学校的,而非私人行为。原审提交在案的证据显示,其时王某某已经下班,在暂住地休息,是学校的保安队长为了处理该事件而临时把王某某叫到学校的,说明王某某在赶到学校之前已得知学校里发生了冲突事件,是专门为了处理这件事而返回学校的;
    其三是证实了王某某之所以用携带的西瓜刀砍伤被上诉人,其目的是为了履行作为一个保安人员的职务,但因履行职务行为失当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显示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并无任何过错,他作为学校的学生有权回到学校,尽管第一次进校时发生了误会,但在第二次进校时就未受到阻拦,因为学校的门卫已经知道了他们是本校的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引发纠纷的是酒后行为失控的陈某某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旁观者。为什么王某某会与无辜的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并将其砍伤呢?原因在王某某自己的供述中说得很清楚,就是他把被上诉人误认作是滋事的人,本着保安的职责而进行攻击,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几个进校的在外实习生并不认识,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如果不是为了履行保安职责是绝不会伤害一个与自己素不相识的人的。所以王某某的伤人行为毫无疑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失当而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中也有含义相似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应为其员工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声称“虽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但是只要其实施的行为与职务无关,就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王某某用刀砍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与其保安职责不相符的,他实施这一行为与其职务是无关的”。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判断,将不会有任何单位为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任何一个正规的单位对其员工的工作安排都不会要求也不会默认员工去侵害他人的权利,相反,还会时常警告员工不要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违法和侵权的事,也即是说,单位员工在工作中的任何侵权和犯罪行为都违背了单位的意愿和要求,都与职务无关。既如此,法律就没有任何必要规定单位为员工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负责,因为在工作过程中的任何侵权和犯罪行为都与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要求完全相反,所以很显然,上诉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现实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因履行职务不当而侵害他人权利的事例,比如出租车公司的司机驾车违章致他人伤亡,须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能以驾驶员严重违背公司的安全操作要求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吗?单位的仓库保管员因失职而发生爆炸事故致他人伤亡,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能以仓库保管员严重违背了单位的安全要求而不承担责任吗?由于人不是动作标准的机器,在工作中难免会做出错误的行为,故单位聘用的员工既能创造利润也极有可能造成损失,这是用人单位应当而且必须承担的商业风险。如果用人单位不必为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单位聘用员工为自己创造利润却可以不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任何风险,而是把这种风险转嫁给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和直接行为人,间接地也转嫁给了负有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的政府,使权利和义务失去平衡,违反了法律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
    第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已放弃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
    被上诉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这只表示被上诉人不再通过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了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的权利。且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伤是由王某某造成的,但由于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伤害了被上诉人,所以应由上诉人而不是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只能以王某某为侵权人,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所以被上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确保诉讼主体适格,不应因此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第三、上诉人声称残迹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
    首先,本案并不是一个刑事案件,而是一个民事案件,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次,如前所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只能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由刑事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正如医生造成医疗事故只能要求医院赔偿而不能要求医生个人赔偿一样,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对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上诉人并不是刑事被告人。被上诉人既不能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向刑事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也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向法院起诉王某某要求赔偿。故本案只能是一个纯粹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仅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
    第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为由而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迹赔偿金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是:
    1,被上诉人提交在案的户口簿清楚地载明“农转居”,即公安机关书面登记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由农民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我国的户口只有两种,一种是农民户口,一种是居民户口,此外再无其他户口形式。一个人要么是农民户口,要么是居民户口,而不可能存在既是居民户口又是农民户口的情况。既然被上诉人已由农民户口“转”而为居民户口,意味着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就应该按居民对待,而不能以他过去是农民户口为由继续以农民的身份待之。
    2,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相关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工作的工资,符合作城镇居民看待的规定。
    3、从法理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残迹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将来可得的收入损失,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被上诉人是一个年轻人,是上诉人的学生,他到上诉人的学校学习的目的是为了掌握一定的技术知识,而掌握技术的目的正是为了在城镇就业,因为这种技术在农村是没有用武之地的;想在职业学校之间的竞争中取得良好名声的上诉讼人也同样应该希望自己所培养的学生学到过硬的本领而能在城镇立足。所以完全可以肯定,由于被上诉人还很年轻,又在上诉人的学校学到了技术,将来的收入一定是从在城镇工作中获得,而不会继续务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是完全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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