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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医疗事故律师浅析医院延时抢救之法律责任

日期:2011-12-6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四川医疗事故律师浅析医院延时抢救之法律责任


    四川律师介绍案情:
    2011年6月某日下午13时许,徐某由于酷热难耐,邀约好友陈某、李某等数人到某禁止游泳的水库游泳。14时20分左右,徐某等人来到水库。但由于准备工作不充分,徐某在下水5分钟后因右脚抽筋导致溺水。陈某等人遂将徐某救至岸边,并及时拨打了某医院急救电话。但该医院表示,该院救护车正在检修,无法出车。后陈某等人多次拨打电话沟通无果。14时55分,徐某出现休克等症状。后在水库附近居民的帮助下,徐某于当日15时15分被送往了附近的某卫生院。但由于延误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徐某脑部长时间缺氧,成为植物人。徐某家人与某医院长期协商未果,最终拨通了本网医疗事故咨询热线:
    四川律师意见分歧:
    本案中,由于陈某等人在徐某溺水之初及时救援,使得徐某在获救后处于有利的救援条件。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未能及时出医是导致最终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那么,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对此,本网医疗事故律师进行了严密分析,得出以下三种意见:
    一、部分四川律师认为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擅自到禁止游泳的水库游泳,本身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拨打急救电话后,医院已经明确告知由于客观原因,救护车不能到场,此时,陈某等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徐某的救助措施,使其在就近就医。徐某的违法行为及陈某等人在得到医院无法出医后未能及时有效的将徐某送往医院的行为才是最终导致徐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医院因已经告知患者及身边之人无法出医的客观情况可予以免责。因此,医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部分四川律师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医院一个特殊的主体,对社会有必须服务的承诺,应当保证足够的救护车辆随时待命。如果没有车辆供急救,应当为患者及时就近联系其他医院,以保障患者的接受治疗的权利。因此,医院不得以其车辆在检修不能出医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免责,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此,医院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三、部分四川律师认为医院及徐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
    作为成年人,徐某到没有游泳条件的水库游泳,存在一定过错,而医院未及时出医,也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和徐某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律师结论:
    本网医疗事故律师经过激烈讨论,同意了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徐某存在过错。
    该水库并不具备游泳环境,缺乏救援人员、救援设备等游泳区域配套的硬、软件设施。徐某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该区域不具备游泳条件,其擅自在该区域游泳之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也是最终导致溺水的重要原因。因此,陈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二、医院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属于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它在社会活动中向社会公众公开允诺了救治的特定义务,属于“社会承诺”。这种社会承诺对医院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使医院不得拒绝救治患者。
    即使如医院所述,其救护车辆在检修,也可临时借、租用社会车辆或者通知临近医院前往救治。但是,在徐某等待治疗的近一个小时时间里,医院没有采取任何可能的不久措施,是导致徐某大脑长时间处于缺氧状态,伤情恶化的直接原因。因此,医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网四川律师徐某家人医院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其和医院进一步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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