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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伤事故律师解析“48小时”之“视为工伤”

日期:2011/9/13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今年2月份,《解放日报》刊登了一则新闻,讲述的是一工程师由于工作强度过大,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历了35小时的抢救后,该工程师的妻子不忍放弃治疗,仍恳求医生为其丈夫装上呼吸机,以延长丈夫的生命。结果该工程师多“活了”42小时。也是这“活着”的42小时,导致该工程师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亦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笔者身处“工伤事故律师”的角色多年,遇到因“超过48小时”就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此滑稽之举,近日又重现,笔者在此不得不再次呼吁有权机关改变“工伤就要死得快”的尴尬局面。
      一、成都工伤事故律师解析我国法律关于“48小时”的相关规定。
      部分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晓我国法律关于“48小时”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就是说,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则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在超出48小时才死亡的或者超出48小时抢救保住性命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在此,工伤事故律师提请当事人注意,虽说此规定不乏尴尬之意,但是在现行法律尚未做出变动之前,“48小时”这条硬性规定,是非常有必要引起重视的。
     二、“48小时”的界限无疑要求工伤当事人“死得快”。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工伤的认定标准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因公负伤”和“因公死亡”了,而是加入了一条“何时死亡”的界限。一方面,立法者考虑到需要控制工伤的范围,以免被“小人”利用。比如,在怪病横生的年代,利用时间的界定规避员工利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使得自身的其他疾病也得到赔偿。另一方面,立法者“防小人”的做法也伤害了不少“真君子”。比如,员工因为工作强度大、长期加班、积劳成病等原因导致病倒,家属要么为了符合“工伤”的标准,放弃治疗,要么为了治疗,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工伤赔偿”。
      基于此,笔者常调侃到,在“视为工伤”的问题上,当事人可得注意了,想要被认定为工伤,那还请您“死得快”。速度慢了,超过48小时了,这工伤的认定可就与您“绝缘”了。不仅要自己承担病痛的折磨,还要自己承担因公负伤的一切费用。
      三、工伤事故律师呼吁完善工伤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以下漏点:
      1、疾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在我国“48小时”的规定中,只要满足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当场死亡”或者“48小时内死亡”,那“疾病=工伤”这个公式就是成立的。此点规定,笔者认为人情味十足,法律性匮乏。此层含义不仅无法“防小人”,也无法保护“真君子”。
      2、“因公负伤”或者“因公死亡”也可以不是工伤。在我国“48小时”的规定中,只要超出48小时,那么事实上应属工伤的案件,也会被印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烙印。
      笔者呼吁,有权机关改变“视为工伤”的相关表述,将工伤认定标准重新拉回到“因公负伤”、“因公死亡”的重点上来。并且对从医学角度已经丧失治疗意义,仍采用呼吸机等机器强制延长病患“寿命”的做法做出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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