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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各国

日期:2012/9/19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各国

  据12月7日的《赣西都市》报载,年近六旬的易某自十多年前从朋友处获悉所谓“中美资产解冻”一事后,对此深信不疑,不惜倾家荡产追寻子虚乌有的“财富”,还因涉嫌运输jia币罪被拘留。近日,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二号院公开审理其涉嫌运输jia币一案。其辩护律师认为,易某可能存在精神上的障碍。但该案的3次精神病鉴定结果都不同,折射出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运用上遇到的困境。
  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方面,其他一些国家是怎样的状况呢?
  仅有精神科专业知识不够
  关于精神病鉴定,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迥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服法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等,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施行该法系),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通常由法官来决定,精神病鉴定也由法院来决定。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鉴定人应为在教育和训练、知识及技能方面够格的专家。实际能担当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主要是精神科医师,偶尔也使用临床心理学者。由于鉴定人几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缺乏相应的司法知识,使鉴定质量受影响,故不少人呼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仅有精神科临床经验尚不够,还应补相关法律知识课。在美国的一些州已着手制定有关培训项目,并已取得一定成效。
  美国没有“法定鉴定机构”
  美国采用“当事人鉴定人制度”。其特点是:没有法定鉴定机构,联邦或州不设专门鉴定机构,只审查、确认鉴定人资格;在刑诉程序中,被告与受害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委托精神科医师一人或一人以上作鉴定,其中以专家个人进行鉴定较为多见;鉴定形式属个人行为,鉴定人以个人身份从事鉴定,报告书形式不一,内容完全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定,只对委托人负责;鉴定人只可就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推理性或结论性意见,但不得作“终结结论”(如:是否精神错乱),更不得作相当于司法裁定的结论(如:有无法定能力);鉴定人只是一种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几率很高。在法庭上,鉴定结论要接受辩、控双方的交叉验证,要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要通过这一关难度很大;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词,若不能令法官和陪审团信服,则证词无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程序。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及其特点,使鉴定更多地属个人行为性质,尽管鉴定人对委托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同于律师,但难免或多或少地使鉴定结论带有目的倾向性,加上法庭辩论的难度,所以鉴定结论被采纳率较低。
  英国实行“姆妠坦规则”
  英国和原属英国殖民地的加拿大、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认为,精神错乱是一种辩护理由,其主要适用原则是1843年形成的“姆妠坦规则”。被告人姆妠坦在试图刺杀当时的英国首相时,将首相秘书杀死了。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他的杀人行为是在“幻觉的驱使”下实施的,因此其不能负刑事责任。
  此案的判决在上议院引发了论战,法官对相关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姆妠坦规则”。
  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免责,被告人必须证明以下两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
  我国目前新刑法第18条是责任能力鉴定的法律依据,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应负刑事责任及可从轻处罚的前提,以医学和法学双重标准来判定责任能力,“有病”未必“无罪”,与美国国会“改革条例”中“NGRI辩护”(“因精神错乱而无罪”辩护)的要求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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