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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以案说法(四)——学校是否应当为学生在校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日期:2011/12/22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        

四川律师以案说法(四)——学校是否应当为学生在校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律师案情概述:
    2011年10月18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间,成都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孟某与同班同学李某到学校操场上玩耍。孟某在翻越双杠时不慎摔倒。孟某在摔下双杠时一时情急拉了一下李某,李某也从双杠上摔下,造成右手严重受伤。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李某的监护人与孟某及所在学校协商多次未果,为此,李某父母拨打了本网的四川律师咨询热线,咨询事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四川律师案情分析:
    本网四川律师经过讨论,首先认定了孟某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而对于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网四川律师产生了分歧。 
    一、 学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学校无过错。 
    李某和孟某课间玩耍,孟某因为意外造成了李某的损害,而学校对于孟某和李某的行为不能预见。同时,学校也并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责任法律责任。
    二、 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学生未成年,学校与学生之间系监护与被监护之关系。
家长将未成年的子女送到学校后,因为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保护,学校理应从家长手中临时监护权,对其在校的所有学生尽到监护义务。因此,李某受伤后,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 学校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因为学校在事件中具有过错。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脱离了家长的监护,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有保障的教育环境和休息环境。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造成损害,学校应对其未尽到教育和关系义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川律师结论意见:
    笔者在参与了案情讨论与分析后,支持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所谓监护,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或者法律规定亦或者委托所产生的。我国法律规定,能成为监护人的单位包含父母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学校不具备成为监护人的主题资格。
但是,未成年人学校接受教育,也就脱离了家长的监护,极容易发生事故和危险,对此,学校应当对其学生承担起照顾和管理的职责。
    同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侵权案件,对此类案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操场设置了相应的活动设施,其中包括双杠。设置该设施后,学校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双杠上活动的风险,有义务为此设置保障措施。由于学校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未设置保障措施,在本案中有着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学生在学校受伤后,若学校在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或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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